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牌坊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毒品一小袋,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卫生纸包裹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一小袋(净重0.64克)。经鉴定,查获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