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凌与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李凌。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胡建强。被告李春华。被告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李凌与被告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林森,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凌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7365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743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车辆修理费金额,偏高。施救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春华驾驶被告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A×××××号挂车行径至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恒逸集团路段违章左转时,与洪方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方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736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请求车辆修理费为69340元。另查明:浙A×××××/浙A×××××号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浙A×××××号挂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华、杭州中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交纳829元,由李春华负担781元,李凌负担48元。其中李春华负担的诉讼费781元,李凌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