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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彩霞、杨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彩霞,杨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彩霞、杨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外环路富磊热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立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文秘,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7号楼2单元6楼西户。委托代理人李寅,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被告刘彩霞,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忠全,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彩霞、杨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艳、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杨忠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彩霞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编号为×××的个体类《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5511.94元(详见还款计划表)。为担保贷款的履行,另一被告杨忠全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被告刘彩霞支取了该笔贷款,并依合同按月还款到10月份,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贷款,除还了本金39.71元外,其余本金31360.15元(5040.94+5116.56+5182.68+5263.01+5360.79+5435.88-39.71=31360.15元)至今未偿还,2013年的利息未支付。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另原告还可要求被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刘彩霞、杨忠全连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1360.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7%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凭证一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一张、保证合同一份及帐户交易明细两张,欲证明被告刘彩霞借款的事实、数额、还款情况及被告杨忠全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彩霞、杨忠全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彩霞、杨忠全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罚息已是对被告违约的处罚,也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霞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360.15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以本金3136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忠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彩霞、杨忠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刘彩霞、杨忠全共同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59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雯审 判 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