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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集公司)诉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泰格酒店(以下简称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二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利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浩杰,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昆明市人。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泰格酒店。法定代表人甘幼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幼敏,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集公司)诉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泰格酒店(以下简称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原告翔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杰,被告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集公司起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下列48首作品的著作权人:《永远垮不掉》EQ群星、《假如爱能重来过》顾峰、《蚕》褚海辰、《恋恋女人香》韩真真、《大象》胡雯、《早安,摩天轮》李易峰、《摩天轮,晚安》李易峰、《我的爸爸》吕雯、《该死的温柔》马天宇、《只欠秋天》马天宇、《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山野、《斯琴高丽的伤心》斯琴高丽、《飞舞》王冰洋、《飞雪》王冰洋、《左眼皮跳跳》小文、《最后一次》宇桐非、《感动天感动地》宇桐非、《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安德烈、《看我的眼睛》代小波、《犯错》斯琴高丽、顾峰、《爱你爱到心碎》顾晓宇、《刺青》顾晓宇、《亲爱的别走》胡雯、《放开吧》吕雯、《伤心一整夜》吕雯、《金庸》清源、《怎么忍心放开手》山野、《放开手》徐睿、《一步一步》宇儿、《爱上不该爱的人》宇桐非、《当爱还没说出口》宇桐非、《每一次想起》宇桐非、《太过爱你》郑凡、《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曹雪、《擦肩而过》宇桐非、胡雯、《爱上你》斯琴高丽、《那把火》优乐团、《猜》斯琴高丽、顾峰、《差不多》山野、《出口》顾峰、《留不住的沙》宜璇、山野、《图门江一号》小文、《柔柔》吕雯、《你说》胡雯、《轰轰烈烈的小诗》胡雯、《忧伤的秋千》胡雯、《爱你=距离》宜璇、《离开你是我的错》宜璇。经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外,许可他人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48首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77.40元(公证费1440元;取证消费358元;燃油99.20元;通行24.40元;餐费80.60元;住宿费72元;停车费3.20元)合计2127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著作权,其诉求不能成立。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泰格酒店在其经营的KTV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永远垮不掉》等48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翔集公司的音乐作品放映权,如构成侵权,则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3、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翔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以证明原告翔集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欲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2号《公证书》;(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751号《公证书》;(3)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各一份;(4)原告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欲以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云南省内除昆明市地区以外享有以放映、复制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云昆华信证字第825号《公证书》及公证员拍摄的录像资料(光盘1张)。欲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的音乐作品,已构成侵权。第三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2.取证消费支出发票。3.取证交通费、食宿费发票。欲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2077.40元。被告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也不能证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的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一致无法求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费用单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项费用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泰格酒店、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及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云昆华信证字第825号《公证书》所附录像资料(光盘1张)进行比对,除《忧伤的秋千》一曲二者不一致外,其余47首音乐作品均一致,双方对比对结果均表示认可,但被告泰格酒店认为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所播放的歌曲右上角均有EQ乐宴的象征性图标显示,而云昆华信证字第825号《公证书》所附录像资料(光盘1张)所播放的歌曲无此象征性图标,且无“泰格”的象征性显示。本院认为,经比对本案所涉48首歌曲,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与云昆华信证字第825号《公证书》所附录像资料(光盘1张)二者中,除《忧伤的秋千》外,有47首音乐作品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云昆华信证字第825号《公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外,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其中47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EQ乐宴唱片集全系列(一)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者,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包含了涉案的47首音乐电视作品,EQ唱片全系列(一)光盘封套背页载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授权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2年1月3日翔集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以自己名义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外,放映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为:《永远垮不掉》EQ群星、《假如爱能重来过》顾峰、《蚕》褚海辰、《恋恋女人香》韩真真、《大象》胡雯、《早安,摩天轮》李易峰、《摩天轮,晚安》李易峰、《我的爸爸》吕雯、《该死的温柔》马天宇、《只欠秋天》马天宇、《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山野、《斯琴高丽的伤心》斯琴高丽、《飞舞》王冰洋、《飞雪》王冰洋、《左眼皮跳跳》小文、《最后一次》宇桐非、《感动天感动地》宇桐非、《你妈妈不让你谈恋爱》安德烈、《看我的眼睛》代小波、《犯错》斯琴高丽、顾峰、《爱你爱到心碎》顾晓宇、《刺青》顾晓宇、《亲爱的别走》胡雯、《放开吧》吕雯、《伤心一整夜》吕雯、《金庸》清源、《怎么忍心放开手》山野、《放开手》徐睿、《一步一步》宇儿、《爱上不该爱的人》宇桐非、《当爱还没说出口》宇桐非、《每一次想起》宇桐非、《太过爱你》郑凡、《确定一定以及肯定》曹雪、《擦肩而过》宇桐非、胡雯、《爱上你》斯琴高丽、《那把火》优乐团、《猜》斯琴高丽、顾峰、《差不多》山野、《出口》顾峰、《留不住的沙》宜璇、山野、《图门江一号》小文、《柔柔》吕雯、《你说》胡雯、《轰轰烈烈的小诗》胡雯、《爱你=距离》宜璇、《离开你是我的错》宜璇。被告泰格酒店在KTV娱乐服务,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娱乐和经营预包装食品。经营场所有KTV包间26间,收费按每间包房以消费时间和消费内容计价,其使用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翔集公司申请昆明市华信公证处于于2012年12月20日对KTV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泰格酒店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使用费。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泰格酒店系被告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的下设机构,具有合法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翔集公司提交EQ唱片全系列(一)光盘封套背页载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惠达州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惠达州公司对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合同》以及翔集公司与北京帝豪星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翔集公司获得了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云南省除昆明市地区以外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翔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泰格酒店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点歌系统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公众知晓度和流行程度,被告的经营模式和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以每首歌200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泰格酒店属依法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本案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泰格酒店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翔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格酒店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47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泰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400元;三、被告泰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楚雄州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昆明翔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32元,由被告泰格酒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钱绍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