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樊继乐与孟德权、徐希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乐,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樊继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孟德权,居民。被告徐希坤,居民。被告高军莹,居民。原告樊继乐与被告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乐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乐诉称,2012年1月,被告孟德权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搞工程,书写借条交原告持有。被告徐希坤、高军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及利息。被告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孟德权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樊继乐处借款2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还款,到期不还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用泰润城住宅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徐希坤、高军莹为借款提供担保,明确担保期为一年。原告按月息五分扣除三个月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17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樊继乐与被告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立案庭预立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德权向原告樊继乐借现金2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现金170000元,出��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孟德权应予偿还。被告徐希坤、高军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证明双方系有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继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希坤、高军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孟德权、徐希坤、高军莹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