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胡春阳、胡凯、胡宾、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胡春阳,胡凯,胡宾,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阳,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胡凯,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宾,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春阳,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大隆,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男,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部门经理,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特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马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言自,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隆及被告泛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春阳签订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春阳可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2万元,用于经营周转,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并对利率作出相关约定,约定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额本金57.6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凯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春阳以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为最高债权额本金96万元及本金外的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宾以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及地下室为最高债权额本金96万元及本金外的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高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胡春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93599.93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的利息285885.49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9580元。4、被告胡凯、鲁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泛亚达公司、泛亚达济南分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57.6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的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鲁特公司未答辩。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泛亚达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胡春阳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胡春阳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签字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宾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签字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胡春阳(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春阳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借款192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详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按逾期利率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利随本清。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时,应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原告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逐笔办理借款手续。被告胡春阳、胡宾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凯、鲁特公司、泛亚达济南分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确定或期间届满(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胡春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胡凯(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116102010B0106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胡春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告胡凯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为192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一笔贷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胡凯放弃对其他担保方式的优先抗辩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鲁特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6102010B010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胡春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泛亚达济南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116102010B0106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胡春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7.6万元。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同。同时,被告泛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泛亚达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委托济南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协议,泛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抵押人、甲方)胡春阳、胡宾分别签订了个高抵字第116102010Y01063-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116102010Y01063-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胡春阳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610201080106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两被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96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胡春阳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被告胡宾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胡春阳、胡宾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权确定之日起两年。被告胡春阳、胡宾放弃对其他担保方式的优先抗辩权。2010年8月4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分别核发了济房他证他项权证、济房他证他项权证。2010年8月6日,被告胡春阳向原告递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间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原告当日审核同意了被告胡春阳的申请,依约向被告胡春阳发放借款192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6.372%,借款时间同申请时间。2011年7月15日,被告胡春阳开始拖欠利息出现逾期。2011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0.07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1893599.93元,利息285885.49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958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申请表、个人贷款审批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民生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鲁特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鲁特公司、泛亚达济南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春阳发放借款192万元的义务,被告胡春阳未依约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无需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胡春阳偿还借款本金1893599.93元,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85885.49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958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胡春阳依约应予赔偿。被告胡春阳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被告胡宾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最高债权额96万元设定抵押担保,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依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特公司、胡凯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胡春阳借款19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泛亚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受权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开展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泛亚达济南分公司自愿承诺在最高债权额5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所承担其他费用的范围,被告泛亚达公司济南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泛亚达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特公司、胡凯、泛亚达公司、泛亚达济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893599.93元。二、被告胡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285885.49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三、被告胡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99580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胡春阳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中借款本金96万元及9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497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胡宾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中借款本金96万元及9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497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凯、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借款本金57.6万元及57.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律师费298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0元,由被告胡春阳、胡凯、胡宾、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20元;由被告胡春阳、胡凯、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9012元;由被告胡春阳、胡凯、济南鲁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