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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与被告曹Y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曹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黄XX,男。被告曹YY,女。原告黄XX与被告曹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YY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4日G1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他与被告2008年11月相识,2008年12月结婚,后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黄ZZ。由于二人谈婚时间短,婚后经常因感情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时被告经常砸坏家里的家具,并出言辱骂原告及其父母。2010年11月,他们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当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故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黄ZZ由他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YY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子黄ZZ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4.城固县董家营镇A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婚生子、经查居住地及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的情况和事实;5.城固县董家营派出所、A村委会共同签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城固县城,但其实际一直和父母居住在董家营镇A;6.城固县董家营镇A四组村民B三组村民D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婚后生活情况,婚生子情况及原、被告2010年11月纠纷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合议庭经合议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外务工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2日在陕西省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城固县董家营镇A四组。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ZZ,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断。2010年11月,原、被告再次纠纷后,被告当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结婚前给被告买了三金,被告出走时已带走;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元,被告带来两床被子,两个枕头,现存原告家中,同时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出走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已经具有一定的婚姻家庭基础,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共建和谐家庭,但在面对婚后家庭琐事时,双方不能克制自身,反而使矛盾不断激化,被告在面对矛盾纠纷时更是采取了离家出走,长期杳无音讯的方式消极以待,致使夫妻分居近三年,夫妻间无法互尽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但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庭审时其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曹YY离婚。二、婚生子黄ZZ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曹YY享有探视权。三、被告曹YY现存于原告黄XX处的陪嫁物品折抵为小孩抚育费,归原告黄XX所有,抚育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