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刘树梅,女,磁县人,农民,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磁县人,农民,系被告的姐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孙琰,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孙涵。婚前约定被告婚后常住原告家中。因被告不照顾家庭,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因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子女都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答辩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孙(杨)琰,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孙(杨)涵,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并未提供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