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俞吾莲与单刚、余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吾莲,单刚,余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俞吾莲。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单刚。被告:余向红。原告俞吾莲诉被告单刚、余向红、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俞吾莲申请撤回对被告裘永清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在浙江省乔丝监狱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吾莲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单刚、被告余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单刚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元/天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裘永清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余向红与被告单刚系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向红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单刚、余向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单刚、余向红支付原告利息32928元(按每日0.084%计算,从2012年4月3日暂计2013年5月30日共392日,共计32928元,另按每日0.0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3、判令被告单刚、余向红支付原告诉讼损失费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单刚、余向红承担。被告单刚答辩称:该借款经过原告女儿李萍的介绍,向萧山一位姓王的老板处借得的,其实是借给裘永清。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被告单刚。借款实际到手是80000元,因为有20000元被作为利息扣除了。自2012年4月至8月,被告单刚每月都归还20000元,实际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本金。被告余向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向红与被告单刚婚前,是被告单刚的个人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拟证明婚姻事实;3、代理合同,拟证明诉讼损失费;被告余向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余向红与被告单刚于2013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单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单刚对证据1中借款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的签名,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裘永清;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质证表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且不能确认该现金存款就是证据1中的借款;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款实际是王姓老板出借的。被告余向红对证据1、3的三性无法确认,认为和被告余向红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结婚前。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能证明被告单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单刚、余向红的登记结婚时间,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被告单刚、余向红的离婚时间,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吾莲持有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家庭之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需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若因乙方逾期还款而被甲方诉至法院,则甲方已负担的律师费等为追讨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单刚作为乙方(借入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甲方(出借人)处签名为空白,丙方(担保人)处有裘永清、李萍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单刚自认曾收到该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单刚与余向红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单刚与余向红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本案讼争借款协议,被告单刚对原告主体资格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2928元(自2012年4月3日起按每日0.084%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每日0.08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支付利息29281.11元(自2012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诉讼损失费6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向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单刚与余向红结婚之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单刚抗辩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俞吾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吾莲利息29281.11元(自2012年4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吾莲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俞吾莲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由被告单刚负担1442.8元,原告俞吾莲负担96.7元,退还原告俞吾莲1539.5元。案件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