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化堂,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霞独任审判,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化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3年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马红梅,××××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马红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骂,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两人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长女,取名马红梅,××××年××月××日婚生次女,取名马红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打骂,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任,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