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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宏坤诉崔君微、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宏坤,崔君微,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84号原告熊宏坤。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崔君微。被告刘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熊宏坤与被告崔君微、刘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崔君微、被告刘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宏坤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崔君微驾驶辽AKF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河杨路陈相镇路段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人力三轮车被撞坏。后我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3187.9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君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我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辽AKF7**号车辆系被告刘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230.58元、误工费5173.33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2295.81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自己承担。被告崔君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对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雷辩称,同被告崔君微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为沈阳钢铁总厂退休职员,已纳入社会保险,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物价评估报告或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被告崔君微借用被告刘雷所有的辽AKF7**号车辆行驶至河杨路陈相镇路段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君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崔君微支付门诊费用共计59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后3周骨科门诊进一步复查诊治,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10天后耳鼻喉门诊复查。2013年1月7日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第二次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期间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全休8周,定期前往医院门诊就诊等。原告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161.78元,被告崔君微另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3.13元。2013年3月29日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熊宏坤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KF7**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熊宏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门诊病历、住院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被告崔君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崔君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雷系辽AKF7**号车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崔君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33161.7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316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78.79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9天,其中二级护理31天,三级护理8天,则护理费为2442.49元(78.79元×31天×1人)。关于误工费,本院对沈阳市苏家屯区桐彩格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住院39天,出院遵医嘱休息8周,误工天数按95天计算,则误工费为5066.35元(1600元÷30天×9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60岁,本院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则伤残赔偿金为40934元(20467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所有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被告崔君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3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宏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6.35元、护理费2442.49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2342.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宏坤医疗费231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5111.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崔君微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3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