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吕延波与刘绍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延波,刘绍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吕延波。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绍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延波诉被告刘绍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延波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刘绍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9时50分,刘洪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吕延波沿昌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路路口处,与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绍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延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吕延波造成经济损失1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刘绍坤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9时50分,刘洪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吕延波沿昌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路路口处,与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绍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延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延波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绍坤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吕延波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法医鉴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因该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003.3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车损7045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540元、检车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2813.77元。另查:刘洪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马社委,马社委与2012年6月6日将该车辆卖与原告吕延波,原告吕延波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检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坤与刘洪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延波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延波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绍坤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绍坤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延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03.3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15418.7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吕延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车损5045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540元、检车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395元,由被告刘绍坤承担30%即2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延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吕延波承担97元,被告刘绍坤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