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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一梦诉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张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杨一梦,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晏涤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辉,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刘友平,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明,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一梦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张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卫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仕达、人民陪审员谷晓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刘友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四峰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一梦的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湖南外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辉、钟源、被告张灿、第三人刘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梦诉称: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桑鹤公路工程A2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南外建施工。2011年5月24日,湖南外建桑鹤公路项目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灿,张灿承包该工程后,便组织大量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张灿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友平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和车辆进行砂浆运输和施工作业,并约定从开工之日起车辆每天达到六辆,车辆必须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指挥,同民工同起同落,施工中甲方供应乙方生活费、车辆油料费、维修费,还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张灿和刘友平便一起组织了杨一梦、李某甲、汪某甲,朱某甲,加上刘友平等六人一起进行运输作业。2011年7月25日,原告杨一梦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道路弯多坡陡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湖南外建在仅出了13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出任何费用,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迫于2011年8月12日转院至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四级伤残。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2年7月23日又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便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并以该案事实为劳动关系撤回了原起诉。2012年11月12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湖南外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桑鹤公路工程A2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南外建后,被告湖南外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灿,由张灿再组织人员施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没有加强安全防范,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灿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外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格损失332163.43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3、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湖南外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符合民事起诉条件;(2)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外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湖南外建桑鹤公路A2项目部与被告张灿签订的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张灿与刘友平签订的桑鹤公路A2段运输车协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湖南外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灿;(2)原告与其中的一个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三组证据对汪某甲、朱某甲、刘友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其中的一个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张灿系被告湖南外建的工作人员;(2)原告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做事受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工程标志牌照片复印件1份;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状1份;庭审笔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系在工地上施工受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湖南外建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湖南外建为工人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2)原告与被告张灿系雇佣关系,被告湖南外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1、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6页,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6页;2、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2份;3、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收据1份,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和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第七组证据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并作为其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第八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原告在从事运输施工中无过错;(3)原告的车辆价值16800元。第九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岳阳县柏祥镇四知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湖南外建辩称:首先,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于2008年12月25日与桑植县桑鹤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10月28日,将砼路面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张灿,由张灿组织人员施工。根据与张灿签订的合同,路面施工由该公司提供材料,张灿按照公司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在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在下坡路段开车往前挤,导致所开车辆下坎所致,并不是施工场地不安全所致,也不是施工机械造成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最后,张灿与刘友平签订了桑鹤公路A2段运输车协议,实际上张灿是将该工程的混凝土运输任务承包给刘友平,由刘友平组织人员完成,从本案的几份协议来看,原告诉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雇主应是刘友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只应是张灿,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外建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外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湖南外建桑鹤公路A2项目部与张灿签订的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湖南外建设与张灿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灿辩称,张灿与湖南外建设形成的是单项劳务承包关系,自己承包了该公司的劳务后,将运输工作承包给刘友平,并由自己作为甲方,刘友平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自行参保,甲方不负责保费,乙方车况在施工前必须做好保修工作,保证良好车况,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只与刘友平发生关系,与湖南外建及自己均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如此,事故发生后,自己还是垫付了医药费,其后,刘友平又以交医药费为由从自己工作人员手中拿走了10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认湖南外建及自己与原告均无劳务关系。被告张灿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桑鹤公路A2段运输车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刘友平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刘友平述称,自己与被告张灿签订的桑鹤公路A2段运输车协议约定,包括自己在内的六辆运输车为被告张灿提供运输业务,运输价格按照施工路面的面积计算,被告张灿承担车辆修理费、油费和人员生活费。实际工作中,工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计算后发给每辆车主,六辆车的价格都一样,自己没有占用任何差价,都平等的自带运输工具为张灿提供劳务,自己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实际雇主系张灿,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张灿辩称给付答辩人的10000元,并非医疗费,而是约定的维修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六、七、九组证据亦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明内容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其余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虽发表了各自不同的质证意见,但对其真实性都未提出异议,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与被告湖南外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桑鹤公路工程A2标段由湖南外建承包施工。2010年10月28日,湖南外建桑鹤公路A2项目部又与被告张灿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桑鹤公路A2合同段的砼路面和水稳层施工及为完成该工程必须的临时及辅助工程及项目部指定的工程由张灿完成,材料由项目部提供,所需机械和人工由张灿负责组织。合同签订后,张灿开始着手组织施工所需人员及相应机械设备。此期间,李乐希代表张灿找到刘友平,表明了要其组织六个人带车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意图。同时,李乐希亦找到原告杨一梦表明要求其参与该工程施工,张灿也联系了李某乙要求其参与施工。此后,刘友平则联系了朱某甲、汪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五人拟参加该工程施工。2011年5月24日,张灿与刘友平签订运输车协议,张灿作为甲方,刘友平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了:“乙方从开工之日起车辆必须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指挥,车辆每天达到六辆,同民工同起同落”的内容;同时,还约定了甲方供应乙方施工中生活费、车辆油料费、维修费及工资的计算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实际施工中,参与该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最终确定为刘友平、李某甲、汪某甲,朱某甲,李某乙、杨一梦六人。2011年7月25日,杨一梦所驾车辆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8月12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9月19日出院,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四级伤残。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以该案事实为劳动关系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2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湖南外建设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湖南外建承包桑鹤公路工程A2标段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灿组织人员施工,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没有加强安全防范,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灿对原告的人格损失332163.43元、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0元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外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12年度湖南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106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2、原告杨一梦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总医疗费为69160.7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56160.73(69160.73–13000)元,被告张灿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家属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3、原告杨一梦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建筑运输业,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杨某乙(现年70周岁)、母亲张某乙(现年66周岁)、女儿杨某丙(现年16周岁)、儿子杨某丁(现年6周岁);杨某乙的抚养义务人有杨某戊、杨某己、杨一梦;杨某丙、杨某丁的抚养义务人有杨一梦、欧某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一梦在桑鹤公路工程A2段施工中从事的运输混凝土工作,为他人提供了劳务,现原告杨一梦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湖南外建与张灿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2、与原告杨一梦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张灿还是第三人刘友平。首先,关于湖南外建和张灿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的争议,承揽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分别系基于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还规定:“本章(即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合同法对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除了从文理解释上给予了规定外,还通过例举方式对其典型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施工合同被例举式的规定到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故桑植县桑鹤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湖南外建施工后,湖南外建的项目部又将其承包工程的砼路面和水稳层的具体施工任务交由张灿完成,张灿与湖南外建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湖南外建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张灿与刘友平及杨一梦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言,张灿接受了湖南外建的劳务分包业务后,虽与刘友平签订了运输车协议,但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被告张灿接受了工程施工的分包任务后,在正式施工前,便已着手联系参与施工人员,双方虽签订了车辆每天达到六辆的运输车协议,但事实上参与施工的车辆和人员只有经过被告张灿认可后才能确定,其要求车辆每天达到六辆,只是为了达到其完成自己分包施工任务的目的,同时,从约定的车辆必须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指挥,同民工同起同落的内容来看,施工过程中人员也是由被告张灿负责管理,原告及刘友平等其他参与施工人员都必须听从被告张灿管理人员的指挥,刘友平与其他施工人员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以刘友平名义签订的运输车协议实际上是对参与运输的所有人员在提供劳务中的管理要求和对劳动报酬结算方法的约定,且原告杨一梦亦不是刘友平直接联系,故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应是被告张灿,刘友平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张灿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张灿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灿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其劳务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保证工作人员在生产中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张灿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一梦作为熟知驾车操作技能和安全行驶规定的驾驶人员,对安全驾车亦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疏于驾驶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灿的赔偿责任,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致使造成事故的具体原因不明,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造成,故被告张灿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应酌定被告张灿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从事公路砼路面和水稳层施工的混凝土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事故性质是否属安全事故虽未经安全监督部门认定,但其属于应当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故本案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按安全生产事故确定相关责任。被告湖南外建在承包桑鹤公路工程A2标段的施工工程后,明知张灿个人不可能具备相应资质,其项目部仍将其劳务分包给明显没有资质的张灿个人施工,被告湖南外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外建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现两被告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对原告的损害两被告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的各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法应获赔的具体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8412.51(69160.73×70%)元,残疾赔偿金134547(7440×20×70%×70%+5870×14×70%÷3+5870×10×70%÷3+5870×2×70%÷2+5870×12×70%÷2)元,护理费4685.12(21836÷12÷21.75×80×70%)元,误工费9678.11(33106÷12÷21.75×109×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70(70×30×70%)元,鉴定费560(800×70%)元,原告因劳务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四级伤残,其从事社会活动和家庭生活的能力明显降低,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合理支持,对其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412.51元,残疾赔偿金165795元,护理费4685.12元,误工费96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70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229412.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医疗费,及给付的1000元生活费,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154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706.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706.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灿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一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限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杨一梦承担600元,被告张灿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阳审 判 员  陈仕达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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