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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古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在租住的邛崃市临邛镇某某路某号“性福之源”店铺房内,容留李某、廖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古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在该租住房内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及吸毒人员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租房协议,证人任某某、李某、廖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