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褚伟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伟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伟国,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伟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褚伟国在北仑区春晓镇春晓苑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附近,将2包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褚伟国又在该酒店走廊内,将2包冰毒以1500元价格卖给董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所携带的皮夹内查获冰毒1.4699克,同时在董某处查获冰毒4包共3.59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褚伟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05)甬鄞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2007)甬鄞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伟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伟国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伟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6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