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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庞承泰与李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承泰,李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庞承泰,市民。委托代理人:崔爱芹,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庞承泰之妻)。被告:李运德,市民。原告庞承泰与被告李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运德的工资收入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庞承泰的委托代理人崔爱芹、被告李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承泰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李运德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运德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可以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运德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3月1日,被告李运德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3月1日被告李运德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运德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运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运德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李运德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我与别人共同投资生营,借庞承德的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期限为一年,以此为证,借钱人李运德,2010年3月1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运德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德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运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承泰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李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