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王秀臻与杨旭光、李新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臻,杨旭光,李新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王秀臻。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光,下落不明。被告李新荣。原告王秀臻与被告杨旭光、被告李新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臻的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和被告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确定的日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臻诉称,被告杨旭光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新荣原系杨旭光之妻。被告杨旭光长期以来对原告不仅一直不尽赡养义务,且时常对原告施以精神虐待。特别是自2011年来,被告竟将原告之门锁更换,公然拒原告于家外。现原告微薄之退休金已基本被其搜刮一空。长期以来,原告一直靠三个女儿赡养,仅于大女儿家即连续居住长达十一年之久。自2011年以来,由于原告已经不能也无法满足被告杨旭光之“啃老”欲望,其竟于2011年7月29日,窃取原告之医疗费存折(账号:60×××84),由福州路邮政储蓄所支取了原告仅余之1777元医疗费,据为己有。被告杨旭光、李新荣还曾分别到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居委会擅自支取政府发给原告的“2010年度、2011年度80岁以上老年人体检补助费”共计300元,并据为己有。原告认为,两被告之行为,不仅对原告之经济利益构成了侵害,且使原告之身心健康亦受到严重损伤。为此,原告现依法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医疗费1777元及2010年度、2011年度80岁以上老年人体检补助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期通过本案之处理,使原告之经济权益得以恢复和保障,精神得以慰藉;并期望通过本案之处理,使不孝之子杨旭光依法受到教育,恳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杨旭光未答辩。被告李新荣辩称,原告王秀臻自我和他儿子杨旭光1987年结婚至2011年上半年一直共同生活,只是最近几年每年到大女儿杨维平家住几个月。原告王秀臻的钱我们没有花过,原告在我们家赡养时,其退休金均由其女儿杨维平、杨春雷到银行支取保管。原告所诉纯属谎言。老人的体检补助费,当日支出后立即交给了原告王秀臻。原告的医疗存折上的1777元是2011年7月29日取的,此事与我无关,我与杨旭光2011年6月28日已经离婚。该款用在维修原告王秀臻名下的谭家庄老房子上了,维修费用共计5300元,杨旭光垫付3530元。原告王秀臻之诉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其女儿杨维平、杨春雷挑拨才签字的。原告王秀臻和我们一起生活到2011年上半年,对我们一直没有意见。面临房屋拆迁,原告王秀臻被其女儿杨维平接去,就不让我们见王秀臻,其目的就是霸占王秀臻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状违背事实,颠倒是非,是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兆盈与原告王秀臻夫妇生育一子三女,长女杨维平,1956年4月9日生,次女杨晓平,1957年10月10日生,三女杨春雷,1962年2月11日生。被告杨旭光系其子,被告李新荣系被告杨旭光之前妻,二人于2011年6月28日协议离婚。另查明,原告王秀臻的2010年体检补助费150元和2011年体检补助费150元分别由被告李新荣和被告杨旭光支取。在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李新荣自认杨旭光支取该款时二人尚未离婚。被告李新荣陈述上述体检费均交付给了原告王秀臻,原告王秀臻否认该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杨旭光支取了原告王秀臻的医疗费1777元。被告李新荣在民事答辩状中认可了上述事实,并称该款已用于维修原告王秀臻名下的在平度市谭家庄的老房子上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新荣提交了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王清智、王善敬、田永庆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秀臻的水电费一直由被告交纳,二被告对原告王秀臻进行了照料。原告王秀臻认为被告王清智、王善敬、田永庆未出庭作证,不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据效力,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臻提交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扬州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查证的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青岛三龙怡河物业有限公司、王清智、王善敬、田永庆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王秀臻和被告李新荣的陈述的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秀臻的医疗费和体检费应归王秀臻所有,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支取了原告王秀臻的体检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王秀臻,被告李新荣虽称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王秀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被告李新荣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李新荣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被告李新荣认可原告王秀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旭光支取,且本院查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中的取款单上虽签有王秀臻的名字,但在该名字后注明“代”字,说明取款行为是他人代为,结合被告李新荣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应认定该款系被告杨旭光代原告王秀臻取款。该款被被告杨旭光取走后,杨旭光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给了原告王秀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原告王秀臻的旧房的修缮,该款应返还给原告王秀臻。被告杨旭光的取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债务应由被告杨旭光一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光、被告李新荣共同支付给原告王秀臻体检费300元;二、被告杨旭光支付给原告王秀臻医疗费1777元。本判决所规定的被告杨旭光和被告李新荣应履行的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杨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鸿 春审判员 王 海 霞审判员 车 延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奉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