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99号原告:邵某甲。被告:郑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威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在千岛湖镇酒店工作期间,经常外出,深夜而归,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念儿子年龄尚小,且在读小学,曾多次苦心规劝,希望被告回心转意,被告不但不听,而且于2012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请。此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不再跟家里联系,对儿子也不履行抚养义务,既不寄生活费用,也不看望儿子,丧失了一个做母亲的最基本要求。2012年12月,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而撤回起诉。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7月起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月,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婚生子邵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郑某书面答辩称:被告愿意跟原告邵某甲离婚,因其无固定收入,希望能减轻抚养费用,并保留儿子的探视权。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威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被告郑某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请;2013年2月被告郑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郑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请;2013年2月被告郑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本应珍惜这两次机会,积极主动地挽回这段婚姻,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本次离婚起诉状副本送达后,被告未表示有和好愿望,也无和好的实际行动,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邵某乙已书面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子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邵博文随原告邵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承担儿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