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霍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0时45分,被告人熊某文酒后驾驶皖N3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衡山镇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衡山路与淠源路岔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熊某文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熊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45分,被告人熊某文酒后驾驶皖N35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衡山镇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衡山路与淠源路交岔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熊某文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0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庭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文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