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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红梅与李亚军、马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梅,李亚军,马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樊红梅。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智(原告樊红梅之夫)。一般代理人。被告李亚军。被告马军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1、2层)。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红。一般代理人。原告樊红梅与被告李亚军、马军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梅与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樊红梅与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马军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梅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亚军无证驾驶被告马军礼所有的陕VA11**号颐达牌轿车(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扶风县新区南二路行驶时,将正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致残(十级),并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亚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被告马新礼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支付了8900元。事发时原告已在扶风县城居住四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现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18513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31元。被告李亚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马军礼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遭受伤害,以及被告马军礼所有的陕VA11**号颐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误工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存有异议,其中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适当扣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法医鉴定费、诉讼费、衣物手机等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马军礼购买了颐达牌轿车一辆,同年4月14日,被告为该车在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园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登记注册,办理了行驶证,车号牌为陕VA11**,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马军礼,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军礼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为陕VA11**颐达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马军礼知道被告李亚军无机动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陕VA11**颐达牌轿车去办事。被告李亚军驾驶该车沿扶风县新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扶风县电力局门前附近时,车辆发生侧滑,将正在路边绿化带上站立的原告樊红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亚军急电话告知了被告马军礼,被告马军礼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后,叫了一辆车急将原告樊红梅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立即报警。原告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14天(2013年1月14日—5月7日),共支医疗费22888元(其中被告马军礼支付13988元,原告支付89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价值共计1800元。2013年2月1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李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速度(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为78公里/小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李亚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红梅无责任。2013年6月1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樊红梅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红梅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2011年2月14日,原告樊红梅作为乙方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县城新区西宝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1年2月15日生效,于2014年2月15日止,共3年;甲方安排乙方执行9小时工作制度,乙方的月工资为3800元。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工程项目部上班。又查,2008年10月8日,原告樊红梅与其夫李某购买了位于扶风县城新区南二路峻苑住宅小区的2号楼4层东户,开始居住一直至今,2010年8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30元。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日均1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告樊红梅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8513元【153天(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16日)×121元/天】、护理费9120元(1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营养费3420元(1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陕VA11**颐达牌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马军礼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投保单等,可证明被告马军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交强险投保情况;2、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预交款收据、扶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费用开支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马军礼和原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3、原告购买衣物、手机等财物的购物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扶公交认字(2013)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马军礼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等事实;5、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54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开支;8、原告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县城新区西宝北路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至于2013年元月本事故事发前原告的工资领取单、扶风县城关镇字第5261号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连续居住已经四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军经被告马军礼允许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被告马军礼所有的机动车,因过失将原告樊红梅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军礼的车辆陕VA11**颐达牌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人即被告李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李亚军、马军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亚军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法定费用,原告的住院总费用22888元中包括被告马军礼支付的13988元,应归被告马军礼所有,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用标准可按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可均按30元/天计算,对超出标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并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应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可按照100元计算。原告虽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和手机等财产损失,但请求金额与实际不符,故可按1800元计算为宜。被告联合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费、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原告樊红梅的损失医疗费22888元、误工费18513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99929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101729元(其中13988元归被告马军礼所有,其余87741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马军礼与被告李亚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被告马军礼承担501元,被告李亚军承担501元,其余66元由原告樊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