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永宽与高兰财、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宽,高兰财,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867号原告高永宽,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司机。被告高兰财,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金凤,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高永宽诉被告高兰财、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兰财、王金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高兰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2%,三个月结息一次;2012年9月11日,被告高兰财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三个月结息一次;2012年10月27日,被告高兰财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三个月结息一次。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高兰财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分三次共交付了84万元的借款,被告高兰财亦向原告出具了三支不同借款日期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高兰财将三笔借款都结息了一个季度,对本金及下欠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都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4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永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三支,共计84万元,用以证明被告高兰财三次共借原告84万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为2.2分,其余64万元借款利息均为2分的事实。被告高兰财、王金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支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高兰财向原告高永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2012年9月11日,被告高兰财向原告高永宽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10月27日,被告高兰财向原告高永宽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高兰财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三支。借款后,被告高兰财将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8日,将34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1日,将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7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宽与被告高兰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兰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凤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金凤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金凤亦未在借款单上签字,故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兰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宽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时间从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2%计算,34万元借款利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被告高兰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崔 宏人民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