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114吕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芳,张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吕芳。被执行人张学兵。原告吕芳与被告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张学兵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履行完毕;若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有权按1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民事借贷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张学兵负担,于2013年2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张学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芳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175元,执行费171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张学兵,但张学兵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学兵现下落不明,其投资开办的吴江永鑫建筑装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张学兵本人及吴江永鑫建筑装饰公司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未能执结。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学兵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有大额存款及房产、车辆等财产。2013年7月22日,本院委托张学兵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张学兵在其辖区内的财产状况。2013年8月6日,本院收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查询结果汇总表一份,载明张学兵在其辖区内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