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新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蔡水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新建。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广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负责人:刘付祥。委托代理人:王广杰。一审被告:蔡水佑。上诉人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阳朔汽车总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杰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蔡水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隶属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蔡水佑是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一名职员,阳朔小麻雀货运站是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的下属机构。被告蔡水佑时任阳朔小麻雀站负责人。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将四件打包好的货物运至阳朔小麻雀货运站以托运至桂林,到达货运站后,原告没有向货运站工作人员说明四件包装内包装的是什么货物,货运站工作人员也没有开包验收。阳朔小麻雀货运站即出具了小麻雀物流货物托运单给原告,托运单写明托运人潘新建,收货人龙翠云,并写明了联系电话,货物名称为配件,包装为纸包,件数为4件,运费为15元(已付)。托运单上注明“托运人在办理托运前,请认真阅读托运单背面的《托运须知》,本人已阅读《托运须知》并同意执行。”原告在托运人签字栏签了名。托运须知写明“1、货物包装完整,受理及承运方不负内容责任;2、托运货物包装不符有关标准或者易碎品而造成的行车货损,受理及承运方不负赔偿责任;3、禁止捏报货物名称、夹带危险、禁运物品和易损、易腐蚀,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托运人负责;4、托运人必须真实、准确填写货名、规格、型号,贵重货物(本次托运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的),要主动声明,并参加保价运输;5、因受理及承运方原因造成损失、丢失,已参加保价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未参加保价的,按最多不超过该货物本次运费的伍倍赔偿;6、在任何情况下,受理及承运方对托运物品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或市场价值等连带的或特殊的商业价值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7、货到站后三天内提取,逾期每天按运费的5%加收保管费。货主超过两个月不领取的,承运人有权自行处理。由于收货人姓名、电话、地址不正确的,一切后果由托运人负责;8、到达货物凭收货人身份证或提货联提取,他人代替提货需凭收货人及提货人两人的身份证;9、若对本次托运货物有异议,应在托运之日起30天内提出,逾期不再受理;10、提货付款的运费由托运人担保,收货人不付原定运费及由于不领取货物所产生的运费由托运人负责。”原告与阳朔小麻雀货运站的业务往来已有五六年的时间。2012年8月6日货运至桂林后,通知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发现少了一件货物,在多次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收货人龙翠云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桂林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8月13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龙翠云在桂林市小麻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龙翠云所提的三件货物进行公证。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写明的是对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没有涉及丢失一件货物及丢失什么货物。公证时没有邀请被告参加。龙翠云支付公证费500元。原告以自己放在包装内的阳朔百惠返修清单核对认为丢失的一件包装货物为一台联想一体电脑。尔后原告曾找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2798元、公证费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四件货物交给了被告阳朔汽车总站下属机构阳朔小麻雀货运站托运至桂林,阳朔小麻雀货运站出具了小麻雀物流货物托运单给原告并收取了托运费,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负有将原告的四件货物安全、及时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及责任。由于被告服务不到位、责任心不强,使原告的货物在托运途中丢失了一件,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对丢失原告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水佑是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的一名职员,负责阳朔小麻雀货运站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工作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蔡水佑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托运四件货物时,没有认真填报真实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同时在包装货物时也没有被告在场,在丢失一件货物后,以在未丢失货物包装内的货物核算清单及以公证为名说丢失的货物为一台联想一体电脑,但公证书已明确写明公证是一种证据保全公证,并没有说明丢失了一台价值2798元联想一体电脑。故原告诉称丢失一件货物是一台联想一体电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如实填报货物名称及数量,被告也没开包检验,对丢失一件货物内包装什么具体货物各持己见,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或过失责任。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赔偿原告潘新建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潘新建承担25元,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承担25元。上诉人潘新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阳朔汽车总站所属的阳朔小麻雀托运了四件货物,并付了托运费,收货人只收到三件货物,丢失了一件货物,内装型号为C225联想一体电脑一台,价值为2798元。上诉人已申请桂林市公证处作了公证,虽然上诉人没有认真填报货物名称及数量,但与货物丢失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货物的丢失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责任分担不合理,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2798元,公证费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阳朔汽车总站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台联想电脑价值2798元没有证据。上诉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只在货物托运单上写了配件四件,并没有写明是电脑,上诉人违反《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及包装方式等,货物托运单上的托运须知也写明了此项内容,上诉人没有认真填写上述内容,主观上和客观上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公证费是上诉人自己单方要求做的,且公证也不能证实丢失的货物为一台联想电脑,公证费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蔡水佑未作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丢失的货物是否是价值2798元的联想电脑一台。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新建于2012年8月3日将四件货物交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下属的阳朔小麻雀货运站托运至桂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朔汽车总站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将上诉人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托运的四件货物中丢失一件,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丢失的货物为一台价值为2798元的联想电脑,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798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确定丢失货物为一台联想电脑,上诉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只在货物托运单上写了配件四件,并没有填写托运的为电脑,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也只能证明未丢失的三件货物及内装返修清单,并不能证明丢失的一件货物内装一台联想电脑。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新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2798元及公证费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