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被告人薛昌毅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昌毅。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延东。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昌毅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昌毅及其辩护人王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昌毅因被债主追债而想通过抢劫他人钱财来还债,其于2013年2月7日到东兴市国贸市场旁一家杂货店购买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次日,被告人薛昌毅在东兴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其走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银海酒店旁时,发现被害人何××及其女儿龙××(5岁)从永佳超市走出来,薛昌毅遂尾随二人至何××的车牌号为“桂PRZ0**”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处,戴好鸭舌帽和口罩,趁何××不注意冲上该车并把坐在副驾驶座的龙××抱到后排座,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顶住龙××的脖子,威胁何××将车开到东兴市旧收费站旁边的牛坳岭。期间,被害人何××用“苹果4S”手机打电话求救,被告人薛昌毅发现后将手机抢走。被害人何××把车开到东兴市松柏旧收费站时谎称车子坏了,叫被告人薛昌毅一起下车检查,后何××趁薛昌毅不备将女儿抢回并往马路对面逃跑。被告人薛昌毅则回到车上从一个紫色手袋内拿走400多元人民币后,带着抢来的手机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龙××右下腹部受伤,经鉴定,龙××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被抢走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9.8元。另查明,被抢走的“苹果4S”手机已被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薛昌毅处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何××。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昌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薛昌毅的供述,证人黄××、龙××、何××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誉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薛昌毅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和辨认被害人何××及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抢来的紫色手袋的笔录,被害人何××辨认出被害人薛昌毅及其被薛昌毅拿走的紫色手袋的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薛昌毅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昌毅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昌毅没有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只是在被害人逃跑后才顺便拿走财物,故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昌毅抢劫他人财物,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昌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昌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昌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