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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荣乾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荣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荣乾,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xx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荣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荣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覃荣乾窜到融安县泗顶镇泗顶街康某某商店,撬烂后门后进入商店,将店内烟柜里的40包红壳“七匹狼”香烟、35包“红双喜”香烟、45包“娇子”香烟、50包“小熊猫(云烟)”香烟、25包白壳“红塔山”香烟盗走,后将盗得的香烟自己吸掉一部分,剩下的香烟拿到融安县城销赃,获赃款3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537元。2、2013年2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覃荣乾伙同韦远山(另案处理)窜到融安县泗顶镇“大地弄”后背山(地名)将被害人韦甲放养在该处的两只成年母羊以及两只小羊羔盗走,后将小羊羔运到韦远山家杀来吃掉,将母羊运到融安县城销赃,获赃款1000元。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甲被盗两只成年母羊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荣乾于2013年3月2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荣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覃荣乾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康某某、韦甲、韦乙、韦丙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覃荣乾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美尧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荣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荣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荣乾在第二起盗窃中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两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荣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荣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