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北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少丽与被告杨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丽,杨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谭少丽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杨乾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委托代理人杨坤原告谭少丽与被告杨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杨乾委托代理人黄桂亮、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丽诉称,原告是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3年3月16日4时15分,梁朝恒驾驶桂RA59**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丈夫梁锡源驾驶粤Y-MF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驾驶的桂R190**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北侧左转弯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梁朝恒在前,梁锡源在中,被告在后,于上述时间至建设路和中山路十字交叉路口东侧,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上述三车连环追尾,造成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接受警方现场调查自行离开现场。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朝恒和梁锡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粤Y-M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贬损值进行评估,结论分别为:1.修复费用39700元;2.贬损值33600元;3.评估费4000元;3项合计773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赔偿,也不同意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730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乾辩称:一、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具体理由有:1.该评估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且车辆受损部件未经双方核对。2.原告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的地点在广西,而修车地点却是在广东,真实性不明确,也不应该在广东维修。3.原告只提供修理发票,未提供各部件的维修单。二、原告主张车辆贬损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有:1.贬损值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损坏的地方均已维修更换,原告的车辆实际上应是升值而非贬值。2.贬损值评估鉴定时间与车辆维修时间不一致,该贬损值评估鉴定书应认定无效。3.原告的车辆是自用,并没有转卖,故不存在贬值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4时15分,案外人梁朝恒驾驶桂RA59**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梁锡源驾驶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杨乾驾驶桂R190**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北侧左转弯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梁朝恒在前、梁锡源在中、被告杨乾在后。三车于上述时间驶至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和中山路十字交叉路口东侧时,梁朝恒、梁锡源驾车遇前方路口红灯依次停车等候,被告杨乾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三车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乾拒绝接受警方现场调查自行离开现场。2013年3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4508028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朝恒和梁锡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初始登记所有人林志芳于2012年5月4日购买新车,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转让给邬广学,邬广学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转让给王世坤,王世坤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谭少丽,截至2013年4月16日,该车已使用年限为11个月,期间无大修经历。桂R19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乾,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谭少丽遂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做车物损失评估鉴定,2013年4月16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3)0043号(编号:000856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车物损失估价39700元,原告谭少丽为此花去车损评估费2000元。此后,原告谭少丽将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雄炜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因原告谭少丽在该维修单位享有会员优惠,实际只需支出维修费用393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谭少丽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做贬损值评估鉴定,当日,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报字(2013年)第030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事故后贬损值为33600元,原告谭少丽为此花去贬损值评估费2000元。原告谭少丽还提交了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支出施救费290元,但并未主张被告杨乾赔偿该笔费用。2013年5月9日,原告谭少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乾赔偿其财产损失773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发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雄炜汽车服务中心汽车修理费用发票、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结论书、贬损值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乾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杨乾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朝恒和梁锡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和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桂R19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过保险有效期限,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原告根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车辆修理费39700元,但车辆修理费实际只支出39300元,故对于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本院凭票支持39300元。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具有涉诉讼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是原告进行车损鉴定以便维修车辆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得出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且原告车辆的评估地点与修车地点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各部件的维修单,因此认为该车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车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有过错,原告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时自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合理合法。如今原告的车辆已完成维修并已实际发生维修费用,被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已修复的车辆也难以再次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又因该评估结论书已列明车辆维修项目和费用,该各项目费用中并无因原告将车辆送到广东维修产生的额外费用,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贬损值及贬损值评估费。原告根据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主张车辆贬损值3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贬损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可见侵权行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侵权人应努力使受损财产恢复到损坏发生前的状态,或按照损坏发生前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粤Y-MF8**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新车购买到2013年4月16日作出贬损值评估鉴定时,已使用年限只有11个月,期间无大修经历,而本次事故对该车辆的多处内外结构和部件造成损伤,虽然原告已对车辆受损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校正、喷漆处理,但现有维修技术通常不可能使原告车辆技术性能、工作条件、外观等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车经过维修后仍未能恢复的技术外观状况部分的价值反映到汽车交易市场上,便导致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价格显然会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类车辆有所降低。经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的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的车辆价值比事故发生前的评估价格减少33600元,即贬损值为33600元(贬损值=无任何碰撞下的评估价-事故后的车辆价值),且该贬损值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以贬损值评估鉴定时间与维修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该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效。但经本院致函作出该鉴定评估结论的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复函释明原告车辆贬损值鉴定评估可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进行,该车维修时间对贬损值鉴定评估并无影响。此外,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车辆贬损值做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贬损值33600元及贬损值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支出施救费290元,因其并未主张被告赔偿该笔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费用的请求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核有:车辆修理费393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损值33600元,贬损值评估费2000元,共计7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乾赔偿原告谭少丽经济损失76900元;二、驳回原告谭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杨乾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