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正江诉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李正江,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倪兵,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江诉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兵、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江诉称: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配送员工作。2002年3月,原告乘单位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左肩位关节脱位、全身多处外伤。2003年8月,芜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4年1月1日,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企业即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岗工作,被告按每月550元的标准对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5日安排原告到门卫岗位上班,原告因工伤复发需治疗未到岗,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补齐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被告对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该案经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鸠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应按每月633.5元的标准补齐原告待岗休息期间生活费,原告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收到上述终审判决后,分别于2008年5月、2008年9月要求被告对原告安排合适岗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并补齐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待岗生活费,案经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鸠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通知原告从事门卫内勤工作,原告上岗后不久因旧病复发住院治疗至今,被告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交通费、过节费,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齐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1088元、交通费640元、过节费600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芜湖市中医医院X射线照片会诊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实际情况来申报工伤。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2012)芜劳人仲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送达回证,证明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5、芜基开劳调(2012)189号调解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愿接受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6、关于安排上岗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企业指定的时间内上岗。7、宣城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接到单位安排上岗通知前已旧伤复发入院治疗。8、劳动争议案件费用结算(2010.9),证明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从2006年10月至2010年9月生活费结算数据。9、请假条、报销两份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住院后正常的请假手续和报销依据。10、宣城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入住宣城地区人民医院。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2、(2011)鸠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只判决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并没有对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份期间判决。13、(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鸠江区人民法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103元,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仍应承担对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14、(2010)芜中民一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工伤以后一直进行求医治疗,原告的康复情况尚未有权威鉴定。15、继续盘问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经过。16、(2011)芜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对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鉴证行为的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相关法院生效判决书处理,系重复请求;2、根据相关法院判决案例,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应按当年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具体数额应为7182元;3、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应按照当年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具体数额应为7182元;交通费及过节费系在岗人员福利待遇,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除上岗三天外并未在岗,不能享受在岗人员待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鸠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2012)芜劳人仲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证明原告非停工留薪期、未上岗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已经由鸠江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活费标准为芜湖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乳品配送工作。2002年3月,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左肩位关节脱位、全身多处外伤。2003年8月,芜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4年1月1日,南京奶业集团(芜湖)乳品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企业即被告,原告与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未上岗继续工作,被告按每月550元的标准对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2006年3月15日,芜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检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告因工伤需继续治疗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补齐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被告对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该案经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鸠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判决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每月633.5元的标准补发自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认定此段时间系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419.5元;按每月550元的标准补发自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认定此时原告的治疗期已结束)差额工资2200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9月要求被告对原告安排工资岗位并发放生活费。同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届满,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原告在合同期满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卫岗公司报销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8110.1元;补发自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待岗生活费9502.5元;确认卫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案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民事诉讼,最终判决: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6898.87元;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生活费4914元(以芜湖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卫岗公司与李正江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10年11月,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卫岗公司报销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688.5元;支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49547元;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正江遂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医疗费、交通费合计7848.5元,支付李正江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待岗生活费7882元(以芜湖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李正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卫岗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103元;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9770元。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正江遂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案经一、二审民事诉讼,最终判决: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医疗费、交通费3103元;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7812元(以芜湖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2012年12月3日,李正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卫岗公司补齐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900元;卫岗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1088元、交通费640元、过节费600元。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卫岗公司支付李正江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待岗生活费4480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李正江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1088元、交通费640元、过节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仅上班三天,至今仍处于自动离岗状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伤复发确需继续治疗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另外,原告因L5S1椎间盘突出症曾经提起诉讼,生效判决没有确认原告的腰伤系工伤,应当按一般病假处理。原告未到岗的时间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芜湖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计算。芜湖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480元(800元/月×70%×8个月)。过节费系被告对在岗职工体现的福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48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芜湖卫岗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