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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屠传云与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传云,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23号原告:屠传云。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裘建国。原告屠传云为与被告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传云起诉称,1994年,被告因购买冲床设备所需向原告借款80,179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书面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200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周家村的附属房一间被扣除30,000元,余款50,179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179元及利息38,485元,两项合计88,6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建国在庭审前向本院表示:1、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处“裘建国、俞小萍”均系本人所签。2、原告于1996年借给本人40,000元现金,当时约定4分月息,借条上的80,179元只有40,000元本金,其余是利息。原告屠传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179元,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屠传云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建国向原告屠传云借款人民币80,179元,并于2003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落款处签署了“裘建国”及“俞小萍”姓名,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5月5日,向原告转让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周家村的房屋一间折抵借款30,000元。自2003年5月3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38,485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尚余50,179元借款本金未曾归还,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179元,尚余50,179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一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8,4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裘建国归还屠传云借款人民币50,179元,并支付利息38,485元,以上共计88,6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裘建国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