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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7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凤梅与孙和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梅,孙和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389号原告王凤梅,女,195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常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君,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凤梅与被告孙和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梅诉称:原告王凤梅与被告孙和君原系夫妻。2012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腾退北京市房山区×号楼×门×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和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凤梅与孙和君原系夫妻。2012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凤梅与孙和君离婚,同时判决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归王凤梅所有。孙和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和君亦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和君的再审申请。再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12年8月8日,将房山区×号楼×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凤梅,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原告陈述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现仍被孙和君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西民初字第165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5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0181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凤梅,王凤梅作为所有权人有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孙和君无权继续占有上述房屋。现王凤梅要求孙和君腾退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王凤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和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温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