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志全与周颖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志全;周颖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高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源、**,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志全诉被告周颖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周颖仪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全诉称:2005年12月8日,我获悉嘉德拍卖行拟拍卖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62号四梯902房,起拍价约15万余元。因该房价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我遂向罗日升推荐此房,罗日升表示愿意在20万元内受让该房产,并表示如拍卖成交,该房产由我代为持有,并委托我代为办理缴税、过户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罗日升承担。因房产拍卖可能涉及诸多黑幕,我找到熟悉拍卖程序的被告,请其代为操作此事。2005年12月8日我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以其名义缴纳拍卖保证金。2005年12月9日,我与被告共同参加拍卖行,并以17.5万元的价格成功竞购,此后,我向被告支付181200元,用于缴纳房产的拍卖款、佣金及过户税费。因拍卖成交确认函所写的竞得人为被告,故我委托被告暂时代为持有该房产,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会将房产转至我名下。然而被告在代为持有该房产期间,多次将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出售,所得款项被被告侵吞,导致我和罗日升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据评估,该房产在2008年期间的市场价值已达人民币50万元。我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偿49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颖仪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我从朋友和报纸了解到涉案房屋的拍卖信息,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遂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利息。我向原告借款后,成功竞购得涉案房屋,但该房屋未能在短时间出售,所以我在2006年先向原告偿还9万元,并承诺房屋出售后再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直至2010年房屋出售,原告也知道房屋出售的情况,并要求我分成。我同意在已支付9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0万,但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于2005年将款项出借给我,我于2006年偿还9万元后,原告没有向我追讨过欠款,没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62之4号902房房屋。原告称其知悉该拍卖消息后,向被告支付10000元用于缴纳拍卖保证金,而被告则表示拍卖保证金是用其自有资金支付。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共同参加上述房产的拍卖会,被告以175000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于次日向被告支付7590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将拍卖款175000元汇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另被告还向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8750元,被告称该款项是用其自有资金支付,原告则称该款项是用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在支付了拍卖款之后的剩余款项支付。上述房产于2006年5月30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称用自有资金支付了过户税费,但具体金额已不记得,且单据已丢失。原告则表示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200元用于支付过户税费。原告称其从案外人罗日升处取得200000元,在为被告支付拍卖款175000元、拍卖佣金8750元、过户税费5200元后,剩余款项作为购得涉案房产的佣金,由其与被告两人平分,故其事后又给了被告几千元现金,对此被告不予确认。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贺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230000元,被告则表示其实际收到的售房款为4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罗日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妻子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在该案中辩称罗日升是委托其购买涉案房屋,其再转委托本案被告购买,对此罗日升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借据证实其与本案原告是借贷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罗日升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件处于二审程序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罗日升曾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按评估价值提出本案主张。被告称其于2006年曾向原告偿还9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是用于拍卖涉案房屋,借款时仅为口头约定,且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5900元,原告称该支付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而被告则称该支付行为是基于借贷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至于原告与罗日升之间的关系应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一案中作出认定,原告与罗日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借贷关系,但该主张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立下借据,被告称有约定利息但又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者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偿还借款(即使其有偿还借款也没有让原告提供收据或保留支付凭证)。3、被告已用自有资金缴纳了10000元拍卖保证金,在涉案房屋以175000元竞购成功后,被告只需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即可足够支付拍卖款,但被告却向原告借得款项175900元,被告称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拍卖涉案房屋,则上述多余的款项又并非用于支付拍卖佣金和过户税费,用于何处不得而知。4、原告亦有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会,故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以175000元竞购成功后,仍向被告支付175900元。从以上四点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是基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关系。本案是因被告擅自出售涉案房屋而产生纠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悉其出售房屋的行为,而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原告是于2011年1月10日才知晓涉案房屋被卖出的事实,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告是基于委托关系向被告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拍卖保证金、拍卖款及过户税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其中拍卖佣金是在拍卖保证金中支付。即被告在购得涉案房屋时并未用到自有资金。因此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所得的款项亦应全额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按涉案房屋的实际评估价值确定其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取得的售房款高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故本院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共收取售房款4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售房款4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颖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志全返还售房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6元,由原告高志全负担1675元,被告周颖仪负担7051元。被告周颖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韵怡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