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英与蔡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蔡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599号原告:XX英。委托代理人:姜成林。委托代理人:王亚娇。被告:蔡建荣。委托代理人:裴仁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代表人:林继光。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原告XX英与被告蔡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林、王亚娇、被告蔡建荣的委托代理人裴仁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蔡建荣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从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蔡建荣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03002.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04144.45元。被告蔡建荣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是浙江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事故的时候是蔡建荣向该单位车队长罗志辉借用来在开的,罗志辉是负责该单位车队的。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蔡建荣来承担,与单位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事故时是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医疗费,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和发票,该公司按医保范围审核金额为375.4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施救费没有异议。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确认书、电动自行车修理、施救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纸5张、X诊断报告5张、CT报告1张、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并为此花去医疗费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医保范围内375.40元。被告蔡建荣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医保范围外的136.60元。3.疾病诊断意见书4张、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2张、完税证明1张、代理资格证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病休4个月,损失误工费102068元(原告是按事故前15个月的平均工资25517元计算)。被告方对疾病诊断意见书、代理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3个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2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年2月27日的证明表述的是由公司代扣代缴的金额为14781.15元,该证明与完税证明有出入;对��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征税单位与纳税人关系亦不明确;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无法计算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金额的,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同意参照浙江省金融业行业标准114.54元/天计算。原告补充税是单位统一代扣代缴的,这不是原告自己去交的,这是国家收去的钱,上述证据说明了原告收入的基数;完税凭证只是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出具的扣税里面除了个税以外还要扣除保险代理人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建税等其他税收;另外,原告认为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提供。对于上述证1-3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1、2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明确反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综合原告按保险营业额收取佣金及被告方的质证抗辩意见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本市上一��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零28日,计14149元(433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43309元/年÷365日/年×28日)。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蔡建荣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本市府桥街自东向西直行至孝闻街口时,与在孝闻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先行被放行进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XX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蔡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肇事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蔡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蔡建荣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12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5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75.40元、误工费1414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15154.40元;余款136.60元,由被告蔡建荣承担。��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支付原告XX英15154.40元;二、被告蔡建荣赔偿原告XX英136.6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蔡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XX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原告XX英负担1100.50元,被告蔡建荣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