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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阮某提供宾馆房间,先后多次容留陈彬、钱波、陈某、王某、余某等人吸毒。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阮某提供宾馆房间,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容留陈彬在诸暨市店口镇格林豪泰酒店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2、2013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阮某容留陈彬在诸暨市天洁宾馆803房间内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3、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阮某容留陈彬、钱波在诸暨市天洁宾馆302房间内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4、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容留钱波在诸暨市天洁宾馆403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阮某容留陈某、王某、余某在诸暨市新世界大酒店8336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王某、余某等证言,宾馆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阮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或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