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罗桂明;孙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7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被告: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桂明。被告: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康。被告:罗桂明。被告:孙福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罗桂明、孙福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