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5号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江苏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连云港市科教创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位于连云港市科教创业园区的圣湖路新建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其工地供应多批混凝土。因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科教创业园区,属本院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