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海强与陆飞云、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强,陆飞云,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石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海强。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陆飞云。被告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顺龙。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夏兰芳。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洪锴靓。原告张海强与被告陆飞云、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德清石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之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陆飞云、宏达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德清石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洪锴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陆飞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德清大庆加油站加完油驶出加油站时,与加油站内正在施工作业的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原告张海强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张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飞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清石油公司下属的大庆加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0294.81元,其余未赔偿原告。浙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法院判令:1、被告宏达公司、陆飞云、德清石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赔偿款共计399504.73元;2、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页、用药清单1份、专家会诊证明书1份;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各1份;4、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本3份(复印件);5、工资单1份、劳动合同1份;6、交通费票据1页;7、保单1份(复印件)。被告陆飞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被告陆飞云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宏达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当时投保的时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的非医保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本次事故中被告宏达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30294.81元。被告陆飞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陆飞云相同。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德清石油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海强系案外人派遣到被告公司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原告所受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还是按时发放了工资;二、被告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请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被告公司仅存着工伤保险待遇关系。故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原告进行赔付;三、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原告在此期间是加油站的实际负责人,当时是因为其工作职责没有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四、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浙江省的平均工资,对于误工天数没有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需要承担及人数由法庭核定;4、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5、护理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清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派遣合作协议2份、劳动合同1���(复印件);2、工伤认定书1份(复印件);3、工资表5份(复印件)。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38857.32元,非医保部分在保单中都以黑体字标识,在投保时以口头方式告知,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2、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陈怡瑾如果是继女,应该提供相应的合法收养手续;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请求法庭依法酌情予以调低;5、其他同意被告德清石油公司意见;6、关于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80%;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是仲裁条款,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12时40分,被告陆飞云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德清大庆加油站加完油驶出加油站时,与加油站内正在施工作业的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原告张海强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张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飞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德清石油公司下属的大庆加油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处治疗,共住院96天,医疗费139458.34元。起诉前,原告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陆飞云系被告宏达公司职员。事发后,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30294.81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张维轩、母亲徐银连、继女陈怡瑾、儿子张舒凡,张维轩、徐银连共生育二名子女。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工资单、劳动合同、户口本、保单,被告德清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工资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陆飞云系被告宏达公司员工,其在从事工作期间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作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经核定为1394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5、误工费酌定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321088.80元(34550元/年×20年×32%)=2211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9968.8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元;以上合计504538.24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告的损失共计520538.24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400538.24元,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0430.60元;由被告德清石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0107.64元。因被告宏达公司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30294.81元,故被告宏达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190135.7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海强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20430.6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294.81元,被告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实际还需向原告张海强支付190135.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010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2398元减半交纳1199元,由被告浙江宏达晶体纤维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石油分公司负担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