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崔述勤、杜怀奇与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述勤,杜怀奇,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292号原告崔述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怀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系董事长。原告崔述勤、杜怀奇与被告沈阳富丽华���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述勤、杜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沈阳大连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xx号(1216)面积为41.95㎡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用作酒店经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2984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并且在租赁期内每年提供7天沈阳富丽华大酒店免费入住券给予出租芳,年初一次性给。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原告)租金,每逾期一���,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租金金额部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逾期超过6个月,乙方需支付当期应付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履行过程中,经常有迟延支付和拖欠行为。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了33个月的房租,前27个月房租经诉讼尚在贵院执行当中,现又拖欠6个月房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3857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滞纳金,分别从2013年1月21日、4月21日起至判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季度本金8952元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1、2012、2013年免费入住券21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2年免费入住全14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述勤、杜怀奇与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xxx号12层1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2008年5月1日为租金起算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税前租金2984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并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金额部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延期超过6个月,被告需支付当期应付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179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8���30日,被告由沈阳大连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5日,被告由沈阳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承租合同、房证、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述勤、杜怀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7904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述勤、杜怀奇因迟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金的滞纳金,以季度租金89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述勤、杜怀奇2013年度7天酒店免费入住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