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曾用名景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牌机动车在宁波市天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景某甲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景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58mg/100ml和142.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景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醉酒后未携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