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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明仁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曾因于2009年6月6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明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明仁伙同覃某(已判刑)携带牛角刀窜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绿叶网吧”二楼,覃某看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艺后,覃某及被告人廖明仁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被害人张艺的腿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融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艺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廖明仁家属和同案犯覃某家属于2009年8月6日赔偿了被害人张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明仁于2011年9月30日主动到融安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被广东省珠海市警方羁押,之后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廖明仁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到融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明仁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张艺的陈述,有证人覃某、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廖明仁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覃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有证人廖一山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仁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明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明仁与同案犯的作用一致,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廖明仁提出的其为帮助覃某报仇而实施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明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