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沈晓红(曾用名沈晓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晓鸿),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原个体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俊彦、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卞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期间,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员工朱某、周某、张开春等124人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503106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逃匿,经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甲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个体工商户)期间,拖欠员工朱某、周某、张开春等124人的劳动报酬,当地劳动部门工作人员曾口头催促被告人沈某甲发放工资,被告人沈某甲仍置之不理并优先归还其他债务。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某甲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逃匿,致使该厂员工因欠薪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集体罢工,当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沈某甲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人沈某甲在指令期限内仍不支付,至今被告人沈某甲仍拖欠124名员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03106元。案发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为上述124名员工垫付人民币1500526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收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设备、产品变卖款人民币2146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甲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记录在卷。2、书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沈某甲;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人沈某甲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沈某甲在2013年1月29日前按规定足额支付员工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人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丙代为签收。(2)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该局对被告人沈某甲欠薪的调查情况,被告人沈某甲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拖欠124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该欠款现由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垫资支付。(3)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职工名册、工资确认表,证实员工人数及员工领取拖欠工资的情况。(4)工资结算清单,证实经劳动部门核算,被告人沈某甲共结欠124名员工工资人民币1503106元。3、被害人张开春、朱某、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每月只发放员工每人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其余工资拖欠未付。4、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乙、杨某、汤某的证言及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妻吕林珍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甲有人民币200余万元收入,被告人沈某甲用于归还高利贷等,而未足额支付员工工资。(2)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2年12月中旬弃厂逃匿。(3)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澄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9月份、12月11日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督促被告人沈某甲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要求沈某甲缴纳60万至7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但被告人沈某甲是口头答应。2012年12月20日左右,其和相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又到该厂调查,发现被告人沈某甲在外地,其妻吕林珍答应保证支付工人工资。(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劳动监察协理员,参与了被告人沈某甲拖欠员工工资的结算工作,并根据有关数据计算出该厂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每位员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5、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告人沈某甲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于2012年12月20日左右逃匿,致使该厂员工因欠薪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集体罢工,而被告人沈某甲得知上述情况后,仍未出面处理;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福龙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