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祥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永科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祥刚,任永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翠屏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杨俊高,男。案外人曾淑英,女。申请执行人马祥刚,男。被执行人任永科,男。本院在执行马祥刚与任永科买卖合同纠纷的(2012)翠屏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案外人杨俊高、曾淑英2013年7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俊高、曾淑英称:法院查封的登记在任永科名下的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古塔路和苑小区1幢3单元5层1号住房,系案外人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向任永科购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经中介介绍购买了向任永科购买了该房,支付了116800元房款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因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需要产权手续完备后五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8日,案外人得知法院因任永科与他人的纠纷对登记在任永科名下的该房进行了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出具了购房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其向任永科购买的事实;案外人持有登记在任永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任永科转移房屋的依据;案外人出具委托过户公证书,以证明任永科认可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案外人出具和苑小区物管证明,以证明案外人从2010年一直居住在该房的事实。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任永科向宜宾市翠屏区规划和建设局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和苑”1幢3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任永科)购买的本经济适用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乙方提出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合格,并按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后,办理有关出售手续”。2008年12月2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任永科颁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案外人出具的2009年7月1日任永科、黄兰(房屋共有人)与杨俊高、曾淑英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任永科、黄兰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和苑’1幢3单元5层1号房屋以117800元出售给杨俊高、曾淑英,任永科、黄兰收到杨俊高、曾淑英的购房款116800元后移交房屋和房屋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待土地证办理后再支付余款1000元”。根据案外人出具的2009年7月1日的收条,任永科、黄兰收到杨俊高、曾淑英的购房款116800元。根据案外人出具的2009年7月1日的公证书,任永科、黄兰委托杨晏梅(案外人之女)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2012年6月25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翠屏区分局向任永科颁发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2013年4月28日调查到该房登记在任永科的名下,遂于2013年5月3日依法予以查封。2013年5月13日,宜宾市房产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和苑小区物业管理处证明案外人从2010年交纳该房的物管费至今。案外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在购买该房时知道是经济适用房,需要五年才能过户,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在向被执行人购买该房时已经知道该房系经济适用房,买卖依法受限制。其交易行为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案外人虽然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该房,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的变更未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对该处实施查封措施时,宜宾市翠屏区古塔路“和苑”1幢3单元5层1号登记在任永科的名下,本院对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俊高、曾淑英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包 虹审判员  刘 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