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王亮标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标,男。委托代理人舒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伦义,男。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亮标及原审被告刘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刘伦义向王亮标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王亮标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王亮标于2012年6月6日通过其亲属王某向刘伦义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伦义未按约定向王亮标偿还本息。2012年11月7日,刘伦义向王亮标出具《延期还款确认书》,载明其于2012年6月1日向王亮标借款30万元,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照原约定的月息2%计算。刘伦义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签字并书写大美公司名称。以上事实,有《借据》、《延期还款确认书》、《补制客户回单》以及王亮标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伦义向王亮标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亮标诉求刘伦义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刘伦义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亮标支付借款本金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王亮标实际向刘伦义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王亮标主张2012年6月1日至5日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亮标认为刘伦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书写大美公司名称,视为大美公司为刘伦义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举证反驳,法院认定大美公司为刘伦义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三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大美公司应对刘伦义的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亮标要求大美公司对刘伦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亮标清偿欠款300000元;二、被告刘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亮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伦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亮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伦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刘伦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王亮标已预交,被告刘伦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亮标。原告王亮标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60元,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大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大美公司不对刘伦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王亮标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刘伦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书写大美公司名称,视为大美公司为刘伦义的债务提供担保,显然与事实不符。刘伦义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既没有写“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字样,也没有在大美公司名称前加诸如“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怎么可以视为大美公司为刘伦义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此理解,是不是可以认为任何一个人签署借款协议时只要随便写上其公司的名称就是公司必须为签署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于理不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伦义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签署大美公司的名称时并没有写“担保人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而大美公司并没有在王亮标与刘伦义的《延期还款确认书》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因此大美公司与王亮标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刘伦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大美公司与王亮标之间无保证合同关系,不需要对刘伦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补充陈述。王亮标在起诉状以及一审开庭时均未要求大美公司承担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是原审法院自行认定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大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王亮标答辩称:一、王亮标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大美公司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一审开庭时法官明确问及要求大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王亮标当庭向原审法院陈述了要求大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二、大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不一定要从《延期还款确认书》上是否写有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的字样来决定,应当从《延期还款确认书》的内容去理解这个含义,刘伦义于2012年6月1日向王亮标出具了借条,于2012年11月7日又以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王亮标出具了《延期还款确认书》,这本身表示大美公司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大美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也未就王亮标的诉求进行任何反驳,大美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刘伦义答辩称:同意大美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王亮标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伦义、大美公司向王亮标返还借款30万元;2、判令刘伦义、大美公司向王亮标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为48000元);3、判令刘伦义、大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刘伦义、大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刘伦义在《延期还款确认书》“借款人”一栏签名后在其上加注“深圳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三、深圳市恒丰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于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大美公司,刘伦义占90%股权,刘某占10%股权。四、关于借款经过和借款用途。王亮标陈述:刘伦义找到王亮标说要借款30万元用于大美公司的经营,故发生本案借款关系。刘伦义陈述:刘伦义同时是大美公司和温州昆仑宝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主要是用于温州昆仑公司的经营,而大美公司刚成立不久,不存在资金紧张的问题。王亮标是深圳市金博源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起就委托温州昆仑公司加工银制品,但是一直未与温州昆仑公司进行结算,拖欠加工费40多万,温州昆仑公司资金出现紧张,刘伦义找王亮标索要加工款,王亮标以部分银料尚在温州昆仑公司未予以归还为由不予支付,所以刘伦义就要求王亮标提供部分资金给其运营,王亮标就以借款的方式转给刘伦义30万元。五、本案一审时,刘伦义、大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二审时,刘伦义、大美公司对此解释称,其认为可以调解,故没有出庭。六、王亮标是金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博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对大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大美公司拖欠其纯银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但大美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该案一审时,大美公司亦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大美公司支付金博源公司264913.53元及利息。大美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2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刘伦义向王亮标清偿借款3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大美公司应否对刘伦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亮标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大美公司以及刘伦义以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诺大美公司对刘伦义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刘伦义与大美公司均不予确认,而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亮标关于涉案款项用于大美公司的主张,也即无法证实涉案款项与大美公司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虽然刘伦义系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占有90%的股权,但刘伦义在《延期还款确认书》上加注“深圳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大美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且未加注“保证人”、“担保人”等字眼,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保证合同的要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王亮标要求大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大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但如上所述,大美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仅仅就此即判令大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审判决所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够准确,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指正,但因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不再对判决主文进行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美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亮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审被告刘伦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王亮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涂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