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6年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豫S3C1**轿车从潢川县开发区到潢川县城关,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城关弋阳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余xx驾驶的豫ST30**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坐人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采集被告人张x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x赔偿余xx各种费用19000元,赔偿朱XX各种费用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结果及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