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钦,曾用名吴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9月2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8月2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本案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钦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小区25幢402室,爬窗入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800元和诺基亚手机二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钦退赔人民币3307元,返还给被害人王雨强、张雅。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