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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霞与石建忠、罗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石建忠,罗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赵霞。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忠。被告罗雪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霞与被告石建忠、罗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石建忠、罗雪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2013年3月12日14时30分,被告石建忠驾驶川A69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青西四路与武兴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成安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M405**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局认定,被告石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川A69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雪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建忠与罗雪华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541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89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建忠、罗雪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系夫妻,川A696**号小型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川A6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自费药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石建忠驾驶川A696**号小型客车沿武兴路西段向武兴三路东段行驶,行至武青西四路与武兴三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成安驾驶的川M40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上嘴唇粘膜裂伤,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月,骨折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根据目前物价,预计总费用1万元)。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23064元,其中,被告石建忠垫付1306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成安及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系夫妻。川A69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雪华,该车为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川A6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鑫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资料员,工作地点在成都市,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子陈佳豪,陈佳豪系农村户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证明、陈佳豪户口本、原告结婚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川A6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此次事故被告石建忠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石建忠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因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系夫妻,故应由该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原告发生的损失,三被告对医疗费230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水平,本院确认为1120元(80元/天×14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对误工费,参照原告33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住院14天及定残日为2013年6月14日,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0340元(3300元/月÷30天×94天);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双方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60元;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之子陈佳豪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仅1岁等因素,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95元(5367元×1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175.95元;对后续治疗费,依据双方认可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为1万元;对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石建忠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项目中,扣除20%的自费药后,医疗费为18451.20元(23064元×80%)、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共计28871.20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的费用;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8871.20元,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0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17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835.95元,属于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支付的费用,且未超过该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关于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的共同支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612.80元(23064元×20%)及鉴定费860元,共计5472.80元,应由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88707.15元(28871.20元+59835.95元),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应共同支付原告5472.8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石建忠已向原告垫付13064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170.35元(88707.15-1万元-(13064元-5472.80元)),应向被告石建忠支付7591.20元(13064元-5472.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霞60170.35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建忠7591.20元;三、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石建忠与被告罗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