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陈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陈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龙泉大厦西侧第一、二层、A栋西门(301-702号)。负责人王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惠雄,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惠碧,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被告陈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碧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惠碧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陈惠碧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惠碧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路西侧××西××号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陈惠碧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惠碧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2月2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07.7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陈惠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惠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07.76元(利息计2013年2月25日止)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3、对被告陈惠碧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碧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陈惠碧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016-2012000655),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陈惠碧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陈惠碧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路西侧××西××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房他字第0200007151号)。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借给被告陈惠碧3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惠碧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2月2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07.7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本息确认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惠碧的身份证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陈惠碧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陈惠碧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陈惠碧应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碧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路西侧××西××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陈惠碧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与被告陈惠碧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号:440730008-016-2012000655)。二、被告陈惠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截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利息5607.76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包括罚息)。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惠碧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康平路西侧康平苑西梯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10元,由被告陈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