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李日定(已判决)蹿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沙二新村3巷8号将被害人吴楠居住的501房的房门撬开后入户盗窃,二人在501房将被害人吴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一部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所��物品已被二人销赃。2013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在逃,另案处理)蹿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兴安公寓盗窃。被告人黄某在楼下望风,陈某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215房某入户盗窃时被返回住处的被害人刘某抓获,二人未盗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居住的房间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