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立宏与颜昌恒、罗茂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宏,颜昌恒,罗茂高,颜家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韦立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美玲,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昌恒,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永福县堡里乡堡里中学,身份证号码4523251947********。委托代理人廖智云,永福县永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茂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胜(系被告颜昌恒之子),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7号。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韦立宏与被告颜昌恒、罗茂高、颜家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教三、人民陪审员时贻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立宏及委托代理人秦伟、秦美玲,被告颜昌恒及委托代理人廖智云,被告罗茂高及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立宏诉称,2012年4月28日10时20分,被告颜昌恒驾驶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永福县城金龙五品方向往永福县向阳小学方向行驶,被告颜昌恒在驾车靠右行驶左转弯到左边车道时,和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颜昌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9天×52.4元/天=16715.6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386元、抚养费4421.55元、赡养费(其父亲的为12848元、其母亲的为589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5597.55元。因被告颜昌恒驾驶的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属被告罗茂高所有,而被告颜家胜是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被保险人,以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为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5597.5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3.户口簿(复印件)、永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书,为证明需要原告抚养和赡养的人数及家庭关系;4.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茂高是车辆所有人及该车投保保险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八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颜昌恒辩称,事故当天是原告开车撞被告开的车,而不是被告开车撞原告的车,但交警却做出被告颜昌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本人立即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18.8元、交通费464元、修车费1575元、停车费325元,合计10082.8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人对医疗费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86元、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16715.6元有异议,因为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医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共误工51天,误工费应为:51.4元/天×51天=2672.4元;对护理费1890元也有异议,原告住院共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51.4元/天×21天=?1100.4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亦不认可,因为重残、丧失劳动能力才有抚养费、赡养费,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仅凭司法鉴定8级伤残,不符合条件。另外,原告的父亲韦明生是退休教师、有退休金,不需赡养;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车票,不认可;必须是重伤、重残才可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八级伤残,不符合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本人所开支的10082.8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本人与原告按4:6的比例分担;诉讼费也应按此比例由本人与原告分担。被告颜昌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许可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明颜昌恒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情况;2.住院收费收据、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明颜昌恒为原告支付了7718.8元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3.交通费票据,为证明颜昌恒为接送原告出入医院乘车开支的交通费;4.修理费发票,为证明修车开支1575元;5.停车费收据,为证明开支停车费325元;6.保险单,为证明颜昌恒驾驶的桂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永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了事故责任认定;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被告颜昌恒的身份情况;被告罗茂高辩称,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原来是本人的,但在2009年已卖给别人了,车辆已脱离本人4年多了,本人已没有办法对车辆进行管理。对原告的损失,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茂高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荣华、曾晓军等9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为证明罗茂高在2009年已将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卖给别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对其母亲的赡养费、其女儿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原告误工天数为240天,误工费应为:240天×51.4元/天=12576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1天×51.4元/天=1079.4元;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因原告的父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原告父亲的赡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班车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公司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颜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颜昌恒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罗茂高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2中陪伴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教师,不需赡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罗茂高;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教师,不需赡养。对被告颜昌恒提供的证据,原告韦立宏、被告罗茂高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除认为不知道证据3是否真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罗茂高提交的证据,原告韦立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颜昌恒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采信,但因其父亲系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颜昌恒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是书证,亦予以采信。被告罗茂高提交的证据,被告颜昌恒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韦立宏系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罗茂高系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2009年被告罗茂高已将该车卖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颜家胜(被告颜昌恒之子)又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该车,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颜家胜,保险单号:PDZB201145030000005477.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2012年4月18日上午,被告颜昌恒驾驶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永福县城金龙五品方向往永福县向阳小学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20分行驶至永福县城迎宾大道0KM+200M处,颜昌恒驾车靠右行驶左转弯到左边车道时,与其同向行驶的原告韦立宏驾驶的在车道左侧行驶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韦立宏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昌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立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紧急处理(清创缝合颌面部伤口)后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8日在局麻下行OS角-巩膜修补+ECCE+前后成型+开放式玻璃体切除术,于2012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颜面部外伤缝合术后;4.锥-基底动脉供应不足。出院医嘱:半年后II期拆除人工晶体。原告该次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开支的医疗费被告颜昌恒已全部垫支。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局麻下行OS人工晶体固定术,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无晶体眼;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外伤后虹膜缺失;4.左眼玻璃体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亦需陪人一人。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共计9301.1元。2013年2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立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VIII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颜昌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了医疗费7718.8元、交通费464元、修车费1575元、停车费325元,合计10082.8元。上一年度广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231元,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为421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被告颜昌恒因交通事故开支的10082.8元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3.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数额,应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019.9元(含被告颜昌恒垫支的7718.8元,其余9301.1元为原告开支),但原告只请求9301.1元,应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参照广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21天×40元/天=84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规定,应予采纳。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VIII级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11日,累计误工时间为31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广西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即:318天×19131元/365天=16667.5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6715.6元,其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人护理(第一次住院的陪护人员为邓胜强,第二次住院的陪护人员为其妻子王春秀),护理期限共21天,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21天×19131元/365天=1100.6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890元,其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营养费,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VIII级伤残,其为诊伤两次住院、两次手术,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因此,其应获得营养费赔偿,具体数额可确定为:21天×20元/天=42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VIII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且原告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231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30%=31386元,同时,因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其女儿韦昕怡及其母亲刘志凤)需要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上一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1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韦昕怡为未成年人,11周岁,农村居民,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还计算7年,且其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各承担1/2,因此,原告韦立宏依法应承担被扶养人韦昕怡的生活费为:4211元×7×30%×1/2=4421.55元;原告的另一被扶养人刘志凤系原告的母亲,66周岁,农村居民,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其生活费还应计算14年,又因其被扶养人刘志凤有三个子女,刘志凤的生活费应由其三个子女各负担1/3,因此,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刘志凤的生活费的数额为:4211元×14×30%×1/3=5895.4元。将原告应承担的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31386元+4421.55元+5895.4元=41702.95元。原告诉请的其父亲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父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不属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采信。8.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开支了交通费,但被告颜昌恒已为原告垫支了部分交通费,对原告本人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VIII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9301.1元(不含被告颜昌恒垫支的7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6667.56元、护理费1100.69元、营养费42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1702.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78432.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被告颜昌恒因交通事故开支的10082.8元应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颜昌恒驾驶的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78432.3元,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41702.95元、护理费1100.6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667.5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6717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9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等费用总额10561.1元中的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总额为67171.20元+10000元=77171.2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1.1元及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共计1261.1元,鉴于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驾驶人颜昌恒没有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1261.1元的50%,即承担630.55元(可从其垫支款中扣减),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颜家胜,对该车未有尽到管理之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261.1元的10%,即126.11元;原告韦立宏驾驶其所有的桂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损害发生的次要过错方,应承担1261.1元的40%,即504.44元。被告罗茂高作为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出卖并交付该车给他人已多年,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昌恒虽在答辩时提出其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0082.8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但这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昌恒并未提起反诉,亦非被告颜昌恒反诉请求,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看其是否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171.20元。二、被告颜昌恒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55元()。三、被告颜家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永福支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颜昌恒负担14元,被告颜家胜负担3元,原告负担4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陈教三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