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与袁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袁建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60号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被告袁建夫。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袁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恒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铝筒管业务为由,要求原告代为被告定作铝筒管货源,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房租费、广告显示屏费及定作铝筒管货款供被告经营,待被告把货销完后,一并归还原告,双方当日签订了经营协议,被告预收了房租费19000元和广告显示屏费3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依约提供铝筒管一批,计货款34560元,因被告未付款,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同年5月31日,又向原告领取铝筒管1024只,计货款11776元,被告在领货单上签名确认款未付,上述共计金额68276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又将经营房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铝筒管货款46276元、并退还原告垫付的房租费19000元及垫付的广告显示屏费3000元,合计6827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36元。被告袁建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销售产品达成了一份经营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定作产品交付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筒管等产品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房租补贴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建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又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嘉兴盛泽租赁营业场所进行铝筒管等产品销售,原告给予房租50%的补贴,并负责向被告提供铝筒管等产品,产品最低价由原告定价,销售价格高于最低价格,则差价部分归被告所有,若需低于最低价销售,则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销售,经原告同意后低于最低价销售的产品,原告给予铝筒管每只0.15元、直管每只0.05元的返利。销售实行现款现做,货款应及时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若要欠款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一切责任有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经营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向他人订购产品供应被告销售,到2012年8月21日止,被告共收到价值53736元的铝筒管等产品,因被告在销售后未将销售款及时给付原告,故酿成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经营协议将价值53736元的铝筒管等产品供应给被告销售,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将销售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产品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夫应给付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3736元,限被告袁建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袁建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叶百成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人民陪审员 阮卫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