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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沈某、皮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某明,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在江苏省泗洪县被抓获,送至泗洪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当日18时许被押解回淮安,同年12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皮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皮某与李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安市清河区丰登路seven酒吧楼下,因向陈某(被害人)索要帮其架势的费用未果,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皮某拉住被害人陈某胳膊,被告人沈某持啤酒瓶砸陈某头部,在啤酒瓶碎裂后,沈某继续用碎啤酒瓶颈戳陈某身体,被告人皮某与李某、周某对陈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皮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皮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皮某与李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淮安市清河区丰登路seven酒吧遇到被害人陈某,沈某向陈某索要之前帮其架势的费用,被陈某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后被告人沈某指使皮某等人将陈某带到酒吧楼下。在该酒吧楼下,皮某拉住被害人陈某胳膊,沈某用事先从酒吧带出的啤酒瓶砸陈某头部,在啤酒瓶碎裂后,沈某继续用碎啤酒瓶颈戳陈某身体,后皮某与李某、周某又对陈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陈某右食指肌腱断裂、头部外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皮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15000元、皮某赔偿8000元、李某赔偿5500元、周某赔偿5500元,被害人对于四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沈某、皮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皮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皮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皮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皮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止)。被告人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