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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温某、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辩护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邹洪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60号成钢老小区门口,将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洪。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邹洪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302号八千小区门口,将重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邹洪。3、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119号青XX庭B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包重约0.1克的麻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4、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119号青XX庭B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包重约0.1克的麻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5、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119号青XX庭B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包重约0.1克的麻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6、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119号青XX庭B区门口,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包重约0.1克的麻古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温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花园对面的路边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携带的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8袋、淡黄色晶体2袋、红色圆形药片5颗,共计重量为6.73克。经检验,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8.6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温某手中购得毒品后,在位于其租住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119号青XX庭B区7栋2单元4楼8号家中,与吸毒人员沈跃均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2013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温某手中购得毒品后,在其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沈跃均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3、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温某手中购得毒品后,在其租住房内,与吸毒人员沈跃均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街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是以贩养吸人员,实际卖出的毒品是1.96克,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8.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温某、陈某某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二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谷 芸 来源:百度“”